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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环评、环境监测与治理、设施运维及碳排放管理等,宁波拟出台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2023.03.10   点击7989次

为了规范生态环境技术服务行为,维护生态环境技术服务市场秩序,提升生态环境技术服务质量,促进生态环境技术服务行业健康发展,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宁波市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止至2023年3月14前。

该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态环境技术服务的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包括:注册地或登记地在宁波市的从事生态环境技术服务的机构;注册地或登记地不在宁波市,但是在宁波市从事生态环境技术服务的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该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提供生态环境技术服务并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组织。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主要包含环境影响评价、生态环境监测(检测)、环境污染治理、污染防治设施运维及验收、土壤污染调查、风险管控和修复、碳排放数据管理、环保管家服务及其它生态环境咨询等。

该办法所称从业人员(即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从业人员),是指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以及从事生态环境技术服务的项目负责人和项目参与人。

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宁波市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生态环境技术服务行为,维护生态环境技术服务市场秩序,提升生态环境技术服务质量,促进生态环境技术服务行业健康发展,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态环境技术服务的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提供生态环境技术服务并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组织。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主要包含环境影响评价、生态环境监测(检测)、环境污染治理、污染防治设施运维及验收、土壤污染调查、风险管控和修复、碳排放数据管理、环保管家服务及其它生态环境咨询等。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即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从业人员),是指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以及从事生态环境技术服务的项目负责人和项目参与人。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态环境技术服务的服务机构包括:

(一)注册地或登记地在宁波市的从事生态环境技术服务的机构;

(二)注册地或登记地不在宁波市,但是在宁波市从事生态环境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管理机制】服务机构管理总体采取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及“白名单”选评方式。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服务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白名单”评分等工作;区(县)市及开发园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配合开展有关工作。

“白名单”选评工作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采用计分制,并结合日常监管实行定期更新。

在本办法基础上,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牵头逐步建立“1+X”的综合管理模式,根据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不同领域特点制定具体的规范化管理及白名单评分办法细则。

第五条【信息平台建设】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设全市统一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分类制定信息收集、运用、公开等相关标准,为政府、企业、服务机构以及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技术交流、服务管理、考核评价等服务。

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按要求及时进行信息变更维护。

第六条【信息填报及公示】服务机构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设的信息平台中填报下列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除外:

(一)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经营范围等;

(二)技术人员、设施设备及实验室等信息(以上两款内容不同领域服务机构根据机构性质及服务内容有所增减);

(三)承接服务项目清单及项目进展动态;

(四)法规、规章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服务机构上述信息变更后应在三十日内更新。服务机构根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对相应内容进行公示,并对公示内容负责。

第七条【责任与义务】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技术服务活动时,应遵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以及行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规范服务行为,保守有关商业秘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

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质量保障体系,对其出具的数据、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完整、可追溯的工作档案并保存原始记录和报告。

第八条【禁止行为】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在从事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失效、伪造、变造从业资格资质;

(二)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等材料;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利益;

(四)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

第九条【信息共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发改、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部门间合作和信息沟通,完善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评价和联合激励机制。

第十条【专家参与】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建全市统一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专家库,建立专家分类随机抽取机制、回避机制、动态调整机制,为各类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活动涉及的评估、验收、论证、审核、监管、考核、评价、咨询等提供诚实可靠、科学公正的专家服务。

第十一条【第三方技术评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项目进行第三方专项评估。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政府采购等方式,委托诚信好、能力强的技术评估专业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专项评估。专项评估活动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邀请生态环境保护、市场监管、司法审判机关等相关领域专家参与。

第三方技术评估意见可作为对服务机构综合计分评价和检查复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白名单制度】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探索建立服务机构“白名单”评定管理制度。每年对服务机构的服务能力、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定(评分内容主要包括能力建设、项目绩效和日常监管三项,具体评价指标体系及权重根据不同领域服务特色另行发布),其中注册地或登记地不在宁波市的服务机构能力建设现场复核评价可适当简化。评定结果以白名单方式向社会公开,有效期一年,可作为监管部门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确定重点监管对象名单以及抽查频率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白名单生成方式】白名单实行自愿申报制,由服务机构每年度根据通知要求进行申报,并提供评分所需信息资料。生态环境部门组织相关专家开展白名单评定工作,根据评分规则进行综合评价,依得分从高到低排序,选择一定名次范围的服务机构进入年度白名单。

服务机构在资料申报中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的,一经发现,由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取消其白名单选评资格。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白名单评定工作。

第十四条【白名单公示公告及异议处理】白名单评价结果在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服务机构对白名单评分结果有异议的,可在评分结果挂网公示期间向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复核或申诉。服务机构未在公示期内提出复核或申诉的,视为同意评分结果。

白名单供公众监督和有关部门、机构、企业及社会组织参考。

第十五条【严重失信行为】白名单实施动态调整,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八条任一行为或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核实确认的,相关服务机构直接退出当年白名单:

(一)被列入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在禁入期限内的;

(二)在技术服务活动中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其他情形。

受到刑事处罚或有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的服务机构,三年内禁止参加白名单评选;有其他不良记录的服务机构完成问题整改,正常运营一年后,可以向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参与当年度白名单评选。

第十六条【激励措施】对进入白名单的服务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进行适时的宣传和推广,并适当减少监督检查频次。开展环保产业对外交流、会议座谈、技能培训等各类生态环境业务活动时,优先考虑进入白名单的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等市级相关部门建立联合抽查、联合执法、联合监管制度,根据需要通过不定期抽查的方式,开展服务机构监督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

检查内容包括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活动中相关从业规范性、技术标准的符合性、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和是否存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等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对管理体系不健全、服务活动不规范、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和白名单综合评定分数低于60分的服务机构,进行重点监管,并提高检查频次。

第十八条【社会监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能职责规定,配合市场监管等部门,完善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公众监督机制,畅通投诉建议渠道,公布投诉建议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及时受理有关投诉和建议。

接到投诉、建议后,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实名投诉人、建议人。

第十九条【行业自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支持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发挥其自律、组织、服务作用,制定自律公约、服务标准等自律规范,组织开展能力评估、业务培训、技术比武、交叉检查等活动,不断提升服务机构的技术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

宁波市生态环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