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了,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在关于小工业盐经营的问题上,《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赋予制盐企业在一定条件下进行自销的权利,但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却规定只能由盐业公司专营,需要企业只能向各级盐业公司进货。这样的规定违法地剥夺了制盐企业对小工业盐应有的销售权,严重地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要求。
都是工业用盐,为什么对两碱用盐地方性法规允许制盐企业直销,而对小工业盐却禁止呢?这些地方性法规制定该规定的出处在哪里?通过调查得知,这些地方性法规制定该规定的依据是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5]1872号 1995年11月8日)中的“不能够直达供货的小碱厂等零散户的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由盐业公司组织供应”。且不说这规定仅是一个规范性文件,按《立法法》的规定不得与上位法《盐业管理条例》相抵触,就该规定本身的内涵来讲,并没有禁止制盐企业对小工业盐进行直销。因为,对该条中的“其他工业用盐”是有限制的,是指“不能够直达供货的其他工业用盐”,而不是单纯的“其他工业用盐”。对于“能够直达供货的其他工业用盐”,该文件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也就可以直达供货了。
无论是从社会进步的角度还是从法律的角度来讲,都应允许对小工业盐的直达供应。从社会进步的角度来讲,直达供应无疑比经盐业公司中转后节约成本费用。也许盐政部门和盐业公司(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会讲,由盐业公司垄断小工业盐经营是为了防止其冲击食盐市场。这种讲法把管理和经营混为一谈了,防止工业盐对食盐的冲击,应该加强监督才是,而不是通过垄断经营权的方式来实现。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行为是任何人所不耻的。从法律的角度来讲,《盐业管理条例》既赋予制盐企业一定的销售权更没有规定小工业盐的使用单位必须向盐业公司进货,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和《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所有对小工业盐必须经盐业公司中转和用货单位只能向盐业公司进货的地方性规定都是违法的。
在各种法律不断出台和健全的今天,所有关于小工业盐只能由盐业公司垄断经营的地方性规定,都应该寿终正寝了